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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馮凱芝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認有命原告預納證人許家禎之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人張庭鳳之旅費536元,共計1,036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證人旅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