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雅婷
楊淑婷
王敏淑
鄭晶雪
鄭人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
被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詠盛
訴訟代理人 胡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分別於附表二「工作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起即未能給付原告5人薪資,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勞安字第1141271735號函裁處罰鍰,原告5人於114年9月26日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當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5人114年8月、9月份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5人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5人依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5人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原告5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資遣費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