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9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