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秋展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嘉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777,98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47元(原應徵裁判費10,340元,僅徵收1/3即3,4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4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