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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追加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          施俊傑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債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富益建材有限公司」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卷25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收3分之2,故原告應再補繳9080元,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149、150頁),原告逾期未補繳,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