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氏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騏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29,2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按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免徵收裁判費9,034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17元(計算式:13,551元-9,034元=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5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