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浩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請求精神賠償,最終金額由法院酌定」此項變更後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二、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嗣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求精神賠償,最終金額由法院酌定」;然原告此變更後之聲明欠缺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