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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