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