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鄭百雅
鄭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言律師
被 告 吳雪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雪嬌(其配偶為訴外人鄭旭峰)自民國80年4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並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被告鄭百雅、鄭宇傑為吳雪嬌之子女,分別於原告擔任會計經理、生產部廠長,同時兼任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原告為家族企業,於112年間係以現金給付吳雪嬌薪資,並無吳雪嬌薪資明細可查。原告創辦人即訴外人鄭登奇在世時,鄭登奇之子訴外人鄭旭峰、鄭堯天、鄭舜日(下合稱三兄弟)與其配偶均分別合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三兄弟協議自112年11月起調整為與其配偶每月合領薪資12萬元,其中鄭旭峰薪資為每月8萬元,吳雪嬌薪資為每月4萬元。被告明知吳雪嬌適用勞退舊制,每月實際薪資僅4萬元,竟共同於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偽造原告董事長鄭舜日(原告董事長於112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為鄭舜日)之簽名及印文,並記載吳雪嬌「退休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為80,200元」之不實內容,再於113年1月30日持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給付吳雪嬌勞工退休金3,609,000元,臺灣銀行即於113年2月5日依系爭通知書將款項匯入吳雪嬌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吳雪嬌每月實際薪資為每月4萬元,其勞工退休金應僅為180萬元【計算式:45基數×40,00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800,000元】,吳雪嬌因此溢領1,809,000元(計算式:3,609,000元-1,800,000元=1,809,000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1,80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雪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所載,原告為吳雪嬌投保之健保自111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80,200元,又依吳雪嬌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至11月共給付吳雪嬌薪資合計938,34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85,304元(計算式:938,340元÷11=85,304,元以下4捨5入)。是以,吳雪嬌於112年11月12日申請退休之際,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記載每月平均工資80,200元,並無不實等語。
㈡被告鄭百雅、鄭宇傑: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鄭登奇在世時,均由鄭登奇擔任主任委員、被告鄭宇傑則掛名副主任委員,鄭登奇死亡後,於113年改由被告鄭百雅擔任主任委員,被告鄭宇傑從未處理原告任何員工之退休金申請,對於原告所指本件吳雪嬌申請勞工退休金乙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情,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吳雪嬌於112年底申請退休前,原告曾於112年9月28日開會討論三兄弟及其配偶之退休金事宜,由原告之副總林孟宏負責計算退休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舜日及當時之代理董事長鄭堯天皆有參與,被告鄭百雅、吳雪嬌於同年10月18日再次與副總林孟宏會議討論退休金計算事宜,顯見鄭舜日、鄭堯天均知悉被告吳雪嬌欲辦理退休一事,嗣因鄭旭峰、鄭堯天可否請領退休金及數額仍有爭議,原告乃指示被告鄭百雅先申請吳雪嬌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前董事長鄭登奇為給予家族成員保障,生前即有指示逐步調整三兄弟及其配偶共6人之投保級距,當時考量三兄弟及其配偶於鄭登奇死亡後除合領每月12萬元薪資(鄭登奇死亡前合領薪資7萬元,惟內部如何分擔未區分)外,每年亦領有70萬元年終獎金及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務津貼(以112年為例,原告為鄭旭峰、吳雪嬌支付111年所得稅299,409元、112年地價稅32,861元、房屋稅99,211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共計448,891元),此均為原告給予鄭旭峰、吳雪嬌夫妻之年度薪資,則被告鄭百雅以吳雪嬌之健保投保級距80,200元為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屬合理。原告雖認年終獎金不得列入經常薪資內,惟給付是否屬工資應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名稱則非所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若單以112年吳雪嬌之扣繳憑單計算,其年薪為938,340元,平均月薪為85,304元,是吳雪嬌以健保投保級距80,200元為退休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屬合理。而被告鄭百雅係因當時計算得出吳雪嬌薪資已超過投保級距,故以其健保投保薪資作為其退休金計算基礎,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舜日亦有授權被告鄭百雅刻其小章,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用,之後即由鄭百雅填寫系爭通知書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通知臺灣銀行給付吳雪嬌勞工退休金3,60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8日變更為鄭舜日。
㈡被告吳雪嬌自80年4月24日起於原告擔任會計,並於112 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適用勞退舊制;被告鄭百雅、鄭宇傑於原告擔任會計經理、生產部廠長,被告吳雪嬌為被告鄭百雅、鄭宇傑之母親。
㈢被告鄭百雅自113年起兼任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宇傑自97年10月31日起兼任副主任委員。
㈣臺灣銀行於113年2月5日自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匯款3,609,000元至被告吳雪嬌系爭帳戶。
㈤原告創辦人鄭登奇在世時,三兄弟與其配偶係合領每月薪資7萬元,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三兄弟協議調整為與其配偶每月合領12萬元,另外三兄弟與其配偶於每年可合領約70萬元之年終獎金,原告每年另支付三兄弟及其配偶稅務津貼(含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
㈥原告於112年為鄭旭峰、吳雪嬌支付111年度所得稅299,409元、112年地價稅32,861元、房屋稅99,211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
㈦被告吳雪嬌自111年11月起健保投保薪資為80,200元。
㈧被告吳雪嬌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至11月間給付薪資淨額938,340元予吳雪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吳雪嬌之勞工工資清冊,又吳雪嬌已提出原告申報其於112年1月至11月給付吳雪嬌薪資938,34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勞專調卷第95頁),再參酌原告為吳雪嬌投保健保之投保薪資自111年11月起調整為80,200元(見勞專調卷第93頁),則系爭通知書記載吳雪嬌退休前平均工資為80,200元,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⒊原告主張吳雪嬌於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萬元之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鄭旭峰、吳雪嬌係於112年11月間始合領每月薪資12萬元,並提出帳冊(見勞專調卷第141至154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該帳冊真正,其主張鄭旭峰、吳雪嬌自112年11月間始合領每月薪資12萬元等情,即非可採。又兩造對三兄弟與其配偶每年可合領約70萬元之年終獎金,原告每年另支付三兄弟及其配偶稅務津貼(含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及原告於112年為鄭旭峰、吳雪嬌支付111年度所得稅299,409元、112年地價稅32,861元、房屋稅99,211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等情並不爭執,而此均為鄭旭峰、吳雪嬌基於勞動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鄭旭峰、吳雪嬌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原告主張吳雪嬌退休前每月薪資僅4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通知書上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舜日之印文及簽名,構成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第4號事件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見勞訴卷第67至68頁)表示:(問:其上雇主欄位有「鄭舜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欄位有「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之印章,是否為鄭舜日、原告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是,臺灣銀行有核對該印文為真正的印章所蓋。(問:系爭通知書要提出給臺灣銀行之前,是否有經過鄭舜日的核對蓋印後才提出?)沒有,鄭舜日沒有看過該張。(問:為何上面有鄭舜日真正的印章?)鄭舜日的印章當時都是由鄭百雅保管等語(見勞訴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抗辯鄭舜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後,有授權鄭百雅刻鄭舜日之印章,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用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於同日庭期改稱:更正上開所述,該印章是否為真正,目前還在偵查階段,如果是真正的, 有可能是印章有請鄭百雅去刻,鄭百雅交回一顆,另一顆自己保管等語,惟原告就系爭通知書上鄭舜日之印文是否真正,先後陳述不一,且就其所稱鄭百雅交回一顆印章,另一顆自己保管等語,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鄭旭日之簽名及印文請領吳雪嬌之勞工退休金,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809,000元,應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9,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實務見解認為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原告董事長鄭舜日之簽名及印文於系爭通知書上,並記載吳雪嬌「退休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為80,200元」之不實內容,臺灣銀行因此於113年2月5日自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給付吳雪嬌勞工退休金3,609,000元,吳雪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809,000元等情,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雪嬌取得退休金1,809,000元,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09,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因豪雨假延期至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宣判)
書 記 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