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金江清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一品樓工地,因該工地之1樓出入口鷹架未設置加高拱形門,致原告行走時頭部撞及鷹架踏板而後仰跌倒,當時原告雖感頭暈,但並未特別不適,詎料同年5月9日上午在上開工地12樓拉回塑膠糞管後背部開始劇烈疼痛,方陸續至診所、醫院看診,嗣於113年5月30日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為腰椎外傷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病。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成大醫院住院暨手術之醫療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522,082元,雖經勞保局給付12,826元、被告公司團保保險給付129,200元,然尚不足380,05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1條、第31條第3款等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顯有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10,8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3日至同月10日間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0,800元。
2.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疼痛不已,歷經多次看診、手術醫療,精神受有不可言喻之痛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發生職業災害及所主張之職災發生經過不爭執,然因職災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僅及於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差額12,826元,及先前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所理賠之129,200元。原告之陳報函中自承其經診斷為「多發性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其他腰椎間盤疾患」、「退化性脊椎炎」,故原告本有陳年舊疾,無法認定原告逾前開範圍外所請求之自費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職災有因果關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之一品樓工地,因該工地之1樓出入口鷹架未設置加高拱形門,致原告行走時頭部撞及鷹架踏板而後仰跌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曾於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核章(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亦足佐證,同堪信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設定義性規定,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因勞動場所之設備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其雇主即被告自負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之責。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3日起至同月10日止間於成大醫院住院,並接受第十二胸椎(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腰椎」)經皮椎體成型手術、第四第五節腰椎中線減壓融合固定手術,並因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522,082元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上開醫療費用中之代收部分負擔12,826元業經勞保局核退予原告,原告並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凱基人壽團體保險給付129,200元等情,有114年4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5478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與系爭傷勢有關之醫療費用僅及於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差額12,826元及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所理賠之129,200元範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相同,勞保局不予核退之自費項目,如屬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仍有補償義務,僅得就職業災害保險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上開住院收據上所載之掛號行政費250元、藥劑費4,429元、醫事材料費490,717元等自付金額項目,均屬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手術之所需支出之費用,而參考上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之理由,可知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時同意自費使用者為"信迪思"歐貝爾椎間融合器、"帝富脊椎"微博皮質固定螺釘脊椎固定系統、"美新"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泰克美"歐配脊替不透射線骨水泥、"愛惜康"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系統、微博脊椎系統-短固定桿、康威多愛膚親水性敷料、Acetamol Inj 1g/vial(Propacetamol)、Dynastat inj 40mg/vial(Parecoxib)等,經核均為有助於手術成功率、安全性、預後情形之醫用材料或止痛藥品,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惟住院收據中「病房費雙人房7日13,860元」此筆自付金額,因病房升等究係出於原告自主決定,或係基於醫師之醫囑或特殊醫療需求,仍屬不明,尚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508,222元(計算式:522,082元-病房費雙人房7日13,860元=508,222元),扣除勞保局已核退之12,826元及由保險公司代償之129,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66,196元(計算式:508,222元-12,826元-129,200元=366,196元)。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維護義務,而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一品樓工地之1樓出入口鷹架未設置加高拱形門,致原告行走時頭部撞及鷹架踏板並跌倒所致,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應認被告有未維持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之安全狀態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疏失,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於上述住院接受第十二胸椎經皮椎體成型手術、第四第五節腰椎中線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期間,因聘請看護支出1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期間,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由專人看護,則此看護費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共計576,996元(計算式:366,196元+10,800元+20萬元=576,99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99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