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黃信陽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惟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原告(即上訴人)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再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42,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12,125元(計算式:4,850元+7,275元=12,125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