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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國偉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088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費用為19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639元(計算式:19,024元+28,527+12,088元=59,639)。又原告已繳納19,94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9,888元,即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9,696元、192元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
(聲請人繳6,405元)
暫免2/3
111年8月31日勞審字第133號收據
擴張部分裁判費

12,088元
(聲請人繳4,029元)
暫免2/3
112年7月6日勞審字第50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8,527元
(聲請人繳9,509元)
暫免2/3
112年8月17日勞審字第68號收據
說明: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835,400元,於112年4月6日減縮1,117,097元,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2,088元。於112年6月26日再擴張1,117,097元,應徵收裁判費12,088元。故依判決諭知,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由被告負擔1%即192元,餘19,024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