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坤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兩造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就該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核以原告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20元,均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①、②、③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4歲又3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9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1,9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則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3,339元)後,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