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被 告 嘉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宸
上列原告林季鞍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林季鞍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26元,應徵收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7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7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