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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蔡芊穎即蔡芊瑩   




被      告  黃淇司  


            原嘉欣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50,其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40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2,160元(計算式:5,400元╳20/50=2,160元);原告負擔3,240元(計算式:5,400元-2,160元=3,24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