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原    告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信緯  

被    告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算人 徐泉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住○○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並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