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原 告 黃松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經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5,000元,則尚須補繳1,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1,000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