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原 告 洪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核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已繳納4,4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4,655元(已繳納9,385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3,818元,計有8,137元(計算式:7,300元+14,655元-13,818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13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