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廖建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嗣兩造成立和解,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37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70元完畢,此有裁判費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