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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6,4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7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6,4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提繳逾44,316元至被上訴人(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給付部分(含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76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徵4,990元(計算式:1,990元+3,000元=4,9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64,380元部分(計算式:(102,587元-40,385元)+(46,494元-44,316元)=62,202元+2,178元=64,380元)以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均經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元(計算式:1,990元×64380/187762≒682元)與3,00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共3,682元,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其餘部分(包含原告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以及被告上訴駁回部分。計算式:187,762元-64,380元=123,38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308元(計算式:1,990元×123382/187762≒1,308元),應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1,046元(計算式:1,308元×8/10≒1,046元),其餘26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08元-1,046元=262元),而原告已預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1,990元×1/3+3,000元=3,663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1元(計算式:3,682元+262元-3,663元=281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46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