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鄭百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核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該3項聲明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2,700元(計算式:43,545元×12×5=2,61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6,938元(原告已繳納1/3即8,979元)。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2/3訴訟費用17,959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959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