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債 務 人 A04
一、債務人A04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上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至於債權人主張主借款人A03應與債務人A04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乙節,查借款人A03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債權人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時,未滿20歲且未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斯時該借款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說明,渠等雙方所訂契約,應得該借款人簽約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又依本院調得之戶籍資料顯示,A03於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洪仲彥,然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放款借據影本所示,借款人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僅有A03之母親即債務人A04之簽名、並無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洪仲彥之簽章。則依上開說明,A03簽訂上開借據未得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允許,非屬一有效契約,則債權人以A03未依約繳款為由對其提出本件聲請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