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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富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付款地為高雄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大紅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惠、林錦桂、林莊月鶯、黃耀林
84年9月20日
85年3月27日
2,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