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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最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指定受款人。惟依上開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該支票係交付廠商後遺失。顯見聲請人已將附表支票交付予他人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該支票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聲請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吳季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114年6月10日
500,000元
AM164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