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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姍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MU0564484之支票1紙,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掛失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需為有效之票據。再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是以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向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支票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欄位均為空白,係未記載完全之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且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之系爭支票被竊為由聲請公告催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再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該支票已經第三人補充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被提示請求兌現,是以支票之執票人已可得確定,並非處於不明狀態,故聲請人對於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