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彩鸞、楊祈福、莊家慧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485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