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俐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胡茗淇 住○○市○○區○○路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查,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且債權人遲至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4年7月18日始聲請本件執行,又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