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豐祥
葉倪囷即緯綜菸酒專賣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葉倪囷即緯綜菸酒專賣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葉倪囷已於109年7月29日已死亡,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葉倪囷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葉豐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是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