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勇明 住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11巷25弄57之2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勞保資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