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剛瑋即范文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後予以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63832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聲請向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後將調查結果函覆,未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北63832字第113402532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於該函有註明請債權人於本院函查二個月後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影印所需之函覆資料,本院不另行通知或函覆債權人。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超過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釋明前次調查後相對人有增加保單或終止保單後之解約金已達得予執行之可能性,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濫為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