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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鴻佑即林皇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2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本院非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是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