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28號
聲 請 人 陳鴻錫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伍安泰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朝鴻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1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故強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執行法院依法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其與相對人即共有人王朝鴻等間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是為實施拍賣程序,債權人應查報可供本院通知共有人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及同年8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記載全部共有人姓名年籍之第1類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8月8日及8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復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法進行拍賣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對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附表
114年司執字110728號 財產所有人:陳鴻錫、王朝鴻、王祈銘、康慧真、林顯祥、王建和、王志名、林祐秀、李錦淑、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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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陳鴻錫50分之1、王朝鴻5分之1、王祈銘5分之1、康慧真50分之9、林顯祥5分之1、王建和10分之1、王志名1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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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陳鴻錫50分之1、王朝鴻5分之1、王祈銘5分之1、林祐秀15分之1、康慧真50分之9、林顯祥15分之2、王建和10分之1、王志名1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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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陳鴻錫50分之1、王朝鴻15分之4、李錦淑15分之4、康慧真50分之9、王志名15分之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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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陳鴻錫50分之1、王朝鴻10分之1、鴻金營造有限公司10分之1、林祐秀10分之1、李錦淑5分之1、康慧真50分之9、林顯祥10分之1、王建和5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