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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99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務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債  務  人  陳致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強制執
    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債務人詹朝展住所地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應由債務人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聲請人併聲請對相對人陳致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提出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僅就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准予強制執行,至相對人陳致呈已於該裁定聲請前死亡,而經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