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2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務 人 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債 務 人 周嘉銘
債 務 人 陳蕎宜即陳琬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債務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高雄市阿蓮區,而債務人周嘉銘、陳蕎宜戶籍分別位於屏東縣、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