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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鄢駿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于庭瑋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復隆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怡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先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如相對人已離職或另謀新職,則對第三人怡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便不予執行。經查相對人於114年6月16日投保於第三人鈞豪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因債務人已另謀新職,故原標的不予執行,又第三人鈞豪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