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05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賀尹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務 人 李志煌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志煌於第三人啟璋工程企業等五人處所之薪津債權,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前鎮區、林園區、鳥松區及燕巢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