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世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羅邦任  住○○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債權,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開戶、投保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上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