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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15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政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等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