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寶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展 住○○市○○區○○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存款等資料,其中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