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919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游今潮即游純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結論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游今潮即游純杏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游今潮即游純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游今潮即游純杏應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債權既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且該免責之確定裁定,對於已申報債權及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即均有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於免責裁定確定後猶執前開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