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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羽沛即張寶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80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上開案號尚有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而聲請人未予一併提出,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尚未完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