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聖淳即周建邦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周聖淳(即周建邦之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僅於被繼承人周建邦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本院逕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而非釋明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確係債務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自形式審查觀之應認債權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