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19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肇彥即陳肇元
人
債 務 人 陳肇彥即陳肇元
債 務 人 黃楷維
債 務 人 洪博璿即洪郁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洪博璿即洪郁薰於第三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