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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彥華即廖崇吉之繼承人

            廖彥祺即廖崇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彥華即廖崇吉之繼承人、廖彥祺即廖崇吉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上開債務人二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權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兩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