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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林琇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70條第1項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琇雀之財產。嗣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業經裁定認可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依債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記載,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之逾期日為101年6月,核屬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且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債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均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其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自不得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持該更生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債權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