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明東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執行名義,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惟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之96年1月15日仍以自己名義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存有債權,足見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