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豪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豪唯企業有限公司、劉水良即美麗嬌精品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水良即美麗嬌精品店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劉水良即美麗嬌精品店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另債務人豪唯企業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劉水良已於民國104年9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劉水良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劉水良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豪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