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鄭楉霏即鄭其芬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因異議人罹患疾病須此保單才能獲理賠金,且須固定追蹤每月回診一次,又系爭保單之主約暨附約均具有醫療險性質,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此而遭駁回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債務人罹患乳癌須此保單才能就醫治療領取保險理賠金,經濟上顯有困難,已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行為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保險契約實乃由要保人支付保費,以換取保險人於不可預料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障之利益契約,於契約中產生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壽險契約與一般財險契約尚無不同,本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次按,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以償付債權所不可或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保險契約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凱基人壽陳報回覆異議人有保單及預估解約金,合先敘明。
㈡台端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主約暨附約均具有醫療險性質,然依凱基人壽115年1月29日函回覆:「主約僅為壽險」,且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之保單係以異議人自己名義投保,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保單主約部分仍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等三要件,雖壽險契約之解除將對異議人造成影響,惟此於任何財產權之執行均然,尚不得據此稱為財產侵害,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存在之價值。上開壽險契約本係異議人之財產且契約之終止換價有助於債務之清償,則本院就其壽險契約為解除換價,用以清償債務,合於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則,就該壽險契約之執行屬公平合理。
㈢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異議人自積欠債權人債務起,仍可為其承保保險,自難遽認異議人全無資力而有難以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又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及其子女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依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一女,其子女皆已成年,異議人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有多次出境到國外之記錄,諶信異議人有資力可清償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
㈣綜上,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