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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宛容  
債  務  人  洪銓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5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